2022年1月27日晚上11时左右,张某某(10岁)、王某某(12岁)将两个点燃的鞭炮扔到李某某院中;1月28日0时左右,张某某、王某某又来到李某某家门外,将两挂鞭炮挂在李某某大门把手上点燃,李某某听到鞭炮声后打开院门查看;1月28日1时左右,张某某、王某某又将两个点燃的鞭炮扔到李某某院中。2022年1月28日凌晨3:26,原告李某某突发脑出血及左侧肢体偏瘫入院治疗。后李某某主张突发脑出血及左侧肢体偏瘫系因被告燃放鞭炮受到惊吓所致,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由于被鉴定人在夜间较为安静的环境下突然听到院子里的鞭炮声,事发突然又不明原因,极易出现惊吓、恐惧、猜疑等心理情绪变化,从而导致血压升高、诱发脑出血,同时被鉴定人既往病史高血压20余年,长期服用降压药物及阿司匹林,具有脑出血发病的病理基础。结合以上分析,依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认为被鉴定人脑出血与被告放鞭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75%为宜。”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故意在深夜连续三次实施燃放鞭炮的行为,诱发原告出现脑出血及左侧肢体偏瘫,责令承担75%的责任,并责令由二人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长年患有高血压,对于脑出血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对此,被告父母认为,“这是小孩子不懂事、开玩笑,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结合材料,运用法律与生活知识,对被告父母的观点进行评析。相似题推荐
2008年起,L市的吴先生承包该市某镇位于307省道边的2.84亩土地用于种植果树,2022年夏季,由于雨水量较大,路面积水流入土地内致使果树浸水损坏。因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吴先生将镇政府(公路投资方)和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公路养护方)告上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先生委托评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先生树木损失价值为47956元。
经法院现场勘验,该处土地地势低洼,道路建设未设置排水沟渠或其他措施解决路面积水可能对道路两侧土地的影响。但位于涉案土地同一位置的另一承包户,采取挖沟和垫土抬高地边的方式解决了积水淹没土地问题。最终法院采信了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判决: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该市某镇政府赔偿吴先生经济损失25178元。
假如你是本案审判法官,谈谈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张某在某月子服务中心接受月子中心提供的产后护理服务。合同履行完成后,张某根据其消费体验,在小红书平台发布了“避坑某月子服务中心”的帖文,帖文中提及该月子中心月嫂素质参差不齐、月嫂在照顾小孩时看手机、月子餐难吃、产妇护理不及时等问题,并对上述言论附相关照片佐证。某月子服务中心认为张某在入住会所期间除因与月嫂性格不合要求更换外,对月子服务中心各项服务均未提出任何不满。现张某对相关事实篡改和恶意夸大,进行恶意差评误导网友,导致其企业名誉和形象严重受损,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2万元。
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
【推荐3】甲公司在其公众号上发布的一篇商业推广文章中,使用了一张对知名艺人乙照片进行处理的肖像剪影,并提供了大量具有明显指向性的人物线索,该文章评论区大量留言均提及乙的名字或其网络昵称。
乙认为甲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和隐私权,遂诉至法院,要求甲立即撤下文章并销毁相关线下宣传材料、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甲辩称,肖像剪影没有体现五官特征,不能由此辨认出性别、年龄、身份等个人特征,不具备肖像属性,未侵害乙的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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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的一天,被告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丹枫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遇范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范某在避让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向南转向撞到路沿石上发生侧翻,又与停放在路沿石上面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受伤及其所骑行的三轮车、路沿石上面的小型轿车受损。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查,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询问当事人及医院的诊断书等证据,经分析认为王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范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作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范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范某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万余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范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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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乙有没有责任?丙丁有没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