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一 宋太宗曾说:“法律之书,甚资致理。”他在科举中设置明法科乘致变文人的知识结构,宋神宗时期进一步对已及第士人增设官试以选拔法律素养较高者。宋代司法独具特色的是“鞠谳分司”,即“审”与“判”两分,终审机构承唐制为大理寺、审刑院、脚史台,审判中分差官录问、法司检断制。在传统人证外,物证和书证普遍使用,凸显了浓厚的集体参与、集体负责的色彩。宋代主张慎刑,因此将财产继承、商事纠纷等与刑事加以区分处理,针对重大犯罪事件和普通且频发的地产纠纷、交易契约纠纷等划归不同的处理机构,后者仍遵循传统的“欲合情,欲息讼,必当酌其法之中者而行之“的理念。
——摘编自张俊杰《人文主义理念下宋代司法中的理性与经验》
材料二 新中国成立初期,董必武对旧司法人员进行改造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国家本质改变了,法律也改变了。”在司法改革运动中,对旧司法人员机械地搬弄诉讼程序,就案办案,不关心政治;主观臆断、坐堂问案;漠视群众利益等审判方式与作风加以批判,并提出了要搞清“什么是人民司法”这一本质任务。为彻底摆脱传统人治,不断推进司法的理性化运作,在完善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监察体系的改革中,着重关注司法公正与司法标准统一的构建,同时对个案权威与价值判断进行结合,做好“法与情“的兼顾。
——摘编自丁勤亮《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1)根据材料一并结合所学知识,概括宋代司法实践中“理性”的表现。
(2)根据材料一、二并结合所学知识,指出相比宋代司法的“理性”,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理性化的发展,并简析其意义。
A.表明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委托 |
B.体现对人文主义的一贯追求 |
C.凸显了宪法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 |
D.反映了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 |